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终2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卫军,男,汉族,1968年5月8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政,男,汉族,1972年2月8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权,男,汉族,1967年2月2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审
被告:长春市运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18号吉林省吉储橡胶厂院内车库。
法定代表人:孙政,经理。
上诉人胡��军、孙政因与被上诉人陶权、原审被告长春市运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二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卫军、孙政收到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间交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胡卫军、孙政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员贺银婷
代理
审判员 李 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