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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787号

邝某与三原丰原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邝某,三原县丰原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787号原告邝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三原县丰原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原县临履桥北.法定代表人陈少波.委托代理人宋某。

原告邝某诉被告三原丰原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樊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邝某委托代理人张韦凡、被告三原丰原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诉称:2015年12月21日早上8时,原告乘坐111路公交车,因尚未站稳车辆启动,导致原告跌倒在车上,后经三原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100天,花费医疗费8431.63元(该医疗费被告已垫付)。现原告邝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三原丰原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邝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864.8元、护理费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386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三原丰原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请,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针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请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本案的诉讼费自愿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一、根据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门诊病历(2015年12月20日)三原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三页;2、三原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两份。第二组证据:1、三原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4张;2、出院花费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的受伤情况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花费8431.63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住院天数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十四天,剩余时间均为挂床。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1、请假条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29日请假100天。2、三原县中医医院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6月1日原告退休后因医院工作需要,返聘回医院工作至今。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元月至三月共计扣发工资5864.8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原告受伤前的三个月工资明细6份。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二、被告三原丰原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三原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431.63元。经质证,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早上8时,原告邝某乘坐111路公交车,在上车后因尚未站稳车辆启动,导致原告跌倒在车内摔伤,后经三原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100天,花费医疗费8431.63元(该医疗费被告已垫付)。现原告邝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三原丰原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邝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864.8元、护理费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386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因被告三原丰原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对住院天数、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故调解未能达成。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邝某搭乘公交车即与被告三原丰原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成立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车辆在原告邝某上车后尚未站稳的情况下即启动,使原告摔倒在车内,造成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三原丰原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应当对在运输过程中旅客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邝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431.63元(被告已垫付);误工费一节,原告在受伤发生前因为工作需要被三原县中医医院返聘回原单位继续工作,应按照被返聘的工资收入的实际损失为标准认定,即返聘工资损失共计5864.8元;护理费一节原告方虽提供证据证明住院100天,但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桡骨远端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应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90日,根据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00元90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元90天)2700元;营养费是指受害人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原告请求营养费一节,因原告提供的病案及出院记录当中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一节,因与法律有关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规定不符,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三原丰原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邝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56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三原丰原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邝某误工费5864.8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共计1756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逾期被告未按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三原丰原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樊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媛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否认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关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