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杭���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4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行(以下简称杭后邮政银行)。地址:杭锦后旗陕坝镇塞上东路34号。负责人蒋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锦,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段二润,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康秀娥,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系段二润妻子。被告丁新永,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
原告杭后邮政银行与被告段二润、康秀娥、丁新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纪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锦、被告段二润、被告丁新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秀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后邮政银行诉称,被告段二润、康秀娥系夫妻,该夫妻二人于2015年1月21日向我行贷款38万元,并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时我行又与被告丁新永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期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我行先将该笔贷款打入被告段二润本人帐户,被告段二润再委托我行将该笔贷款转入王强帐户。被告段二润已偿还利息16914.43元,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段二润、康秀娥偿还贷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0%计算;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丁新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段二润辩称,字是我签的,款是给王强贷的,贷款是王强和邮储银行负责人蒋岩联系的,贷款38万元我同意打入王强的卡里,我没有见过钱,钱王强取走了,担保人是丁新永我过后才知道。王强没有和我说过已偿还利息16194.43元,我认为邮储银行所述已偿还利息16194.43元没有问题,我现在无力偿还,每年只能偿还2万元。
被告丁新永辩称,保证合同是我在不知情下签的字。邮储银行是以三户联保的形式贷款,三户是段二润、丁新永、薛继平。一直是王强和邮储银行负责人蒋岩联系给我们三户贷款,王强用段二润的户头贷了38万元,是我给担保的,但是我的贷款还没有下来,我让邮储银行给我贷款,邮储称薛继平不具备贷款资格,我的贷款至今未下来。邮储银行有违规放款和欺骗让我担保的行为,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康秀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二润、康秀娥系夫妻。段二润于2015年1月21日由被告丁新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杭后邮政银行贷款38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月利率=年利率/12),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日为2016年1月21日。被告段二润已结贷款利息16194.43元。被告段二润、康秀娥一直未付本金及剩余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段二润、康秀娥偿还贷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0%计算;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丁新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小��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及受托支付转账凭证在案佐证,可相互印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被告段二润与康秀娥系夫妻,夫妻二人共同与杭后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该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杭后邮政银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段二润、康秀娥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其未如约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丁新永应对被告段二润、康秀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段二润、康秀娥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二润、康秀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杭后邮政银行贷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0%计算;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已给付利息16194.43元)。
二、被告丁新永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段二润、康秀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段二润、康秀娥、丁新永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小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