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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法执字第456号

张伟明与陆刚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伟明,陆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敦法执字第456号申请执行人张伟明。被执行人陆刚。申请执行人张伟明与被执行人陆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敦煌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陆刚未自动履行全部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伟明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敦法执字第456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6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陆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逾期未履行。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证劵信息。后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5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张伟明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亦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强制执行亦无必要。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敦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迎春

审 判 员  栗飞宇

代理

审判员  周建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伟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