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敦法执字第456号申请执行人张伟明。被执行人陆刚。申请执行人张伟明与被执行人陆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敦煌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陆刚未自动履行全部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伟明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敦法执字第456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6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陆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逾期未履行。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证劵信息。后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5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张伟明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亦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强制执行亦无必要。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敦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迎春
审 判 员 栗飞宇
代理
审判员 周建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伟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