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917号
原告:吴小林,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健,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纪水,男,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余美仙,女,1969年7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应小红,男,1977年12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吴小林与被告余纪水、余美仙、应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纪水、余美仙、应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处被告余纪水、余美仙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应小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余纪水和余美仙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8日,被告余纪水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时由被告余纪水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000元,2017年12月全部还清,被告应小红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余纪水、余美仙、应小红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余纪水出具的借条以及余纪水和余美仙婚姻登记信息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原告吴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余纪水与被告余美仙于2007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于2016年10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2月18日,被告余纪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000元,2017年12月全部还清,且由被告应小红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第一期1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余纪水向原告吴小林借款2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务系发生在被告余纪水和余美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余纪水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余纪水、余美仙夫妻共同债务。按照借条中的约定,至庭审结束之日即2017年5月5日之前已到期的款项应为100,000元,而被告余纪水、余美仙分文未还,该款占欠款总额的50%。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明显违约,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将无法依约履行剩余债务,依法原告有权在部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余纪水、余美仙承担全部欠款200,000元的偿还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余纪水、余美仙立即清偿20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守约的债权人一方来说,对应的应是违约的对方当事人,包括了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即保证人。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从属于主债权,依据保证的从属性,在构成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可以提前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应小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纪水、余美仙、应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纪水、余美仙应偿还原告吴小林借款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应小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纪水、余美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余纪水、余美仙、应小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金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