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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初111号

XX与陈兴福、胡小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陈兴福,胡小峰,刘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初111号

原告:XX,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兴旺,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兴福,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平罗县。

被告:胡小峰,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刘宁,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XX与被告陈兴福、胡小峰、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兴旺到庭参加诉讼,陈兴福、胡小峰、刘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兴福、胡小峰、刘宁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9277808.22元,合计19277808.2元;担保人胡小峰、刘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XX明确其该项诉讼请求为:胡小峰、刘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31日按年利率30%计算为9277808.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兴福、胡小峰、刘宁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9日,XX向陈兴福出借10000000元(其中现金500000元,转账9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借款年利率为30%,于2012年10月18日之前归还,担保人为胡小峰、辛健。但两个月的期限届满后,陈兴福未依约归还借款。2013年10月18日,陈兴福、胡小峰、刘宁向XX出具《承诺书》,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约定最迟可延续至2015年6月30日偿还全部本金及延期利息。后陈兴福、胡小峰、刘宁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故XX提起本案诉讼。陈兴福、胡小峰、刘宁未作答辩。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陈兴福、胡小峰、刘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XX提交的证据,即:XX作为贷款人、陈兴福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XX作为债权人、胡小峰和辛健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胡小峰和辛健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8月19日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陈兴福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8月19日出具的《借条》和2012年8月20日出具的《收条》,黄河农村商业银行2012年8月19日的《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陈兴福作为借款人、胡小峰和刘宁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19日,陈兴福作为借款人、XX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XX向陈兴福出借10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0‰。同日,胡小峰、辛健作为担保人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XX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XX从其尾号为”0020”的银行账户向陈兴福尾号为”1295”的银行账户转账9500000元。陈兴福作为借款人、胡小峰和辛健作为担保人向XX出具《借条》,其上载明”借款人陈兴福于2012年8月19日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共计收到贷款人XX壹仟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00元,期限2个月(天),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此款借款人已全部收到。(其中:现金伍拾万元,转账玖佰伍拾万元)”。2012年8月20日,陈兴福以收款人名义向XX出具《收条》,其上载明”收条今收到XX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其中:现金伍拾万元,转账玖佰伍拾万元)”。2013年10月18日,陈兴福、胡小峰、刘宁向XX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XX偿还借款之日起止款项全部还清之日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并约定”如不能按期偿还,最迟可延续到2015年6月30日止”。2016年9月5日,XX以陈兴福未返还其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中记载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借条》、《收条》上记载的借款本金也是10000000元,与其后形成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承诺书》上所记载的借款本金金额一致,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0000000元。XX向陈兴福提供借款10000000元,陈兴福有到期返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以及延期期限均已届满,故XX要求陈兴福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与陈兴福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50‰,XX主张按照年利率30%的标准计算诉争借款利息,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民间借贷利息限额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以年利率24%核算,自借款发生之日(2012年8月19日)至XX主张的利息计算截止之日(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为9686666.67元(2012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31日计4年12天,10000000元×24%×4年+10000000元×24%÷360×12天),XX主张诉争借款该段期间的利息为9277808.22元,在本院核算利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其未主张的利息,视为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应当予以准许。胡小峰与XX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本案诉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内又于2013年10月18日与陈兴福、刘宁一同向XX出具《承诺书》,将诉争借款的履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其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的次日起算的两年内,故胡小峰提供的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其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兴福追偿。刘宁虽未与成员签订保证合同,但其于2013年10月18日在《承诺书》作出自愿为陈兴福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并承诺”自愿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XX偿还借款之日起止款项全部还清之日的全部本金及利息”,视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陈兴福、胡小峰、刘宁又在该份《承诺书》中将诉争借款的履行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其保证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的次日起算的两年内,故提供的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其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兴福追偿。陈兴福、胡小峰、刘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兴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9277808.22元,合计19277808.2元;

二、被告胡小峰、刘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67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38367元,由被告陈兴福、胡小峰、刘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李学军

审判员  马春茂

审判员  周虎林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