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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字第272号

蔡建月、林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蔡建月,林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272号申请执行人蔡建月,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被执行人林富,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本院在执行蔡建月申请执行林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蔡建月依据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银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本金2612.9元及利息】,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蔡建月于2016年5月4日自愿与被执行人林富达成执行和解,现被执行人林富已按双方约定的执行和解方案履行,由被执行人林富负担本案执行费。本案和解执行,应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和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银执字第27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就尚未实现的债权部分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5)银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 强

审判员 周华春

审判员 庞林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运本裁定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