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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执21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吕哲、覃永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吕哲,覃永硬,吕春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1执2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住所地柳江县。负责人王旭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吕哲。被执行人覃永硬。被执行人吕春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吕哲、覃永硬、吕春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吕哲、覃永硬、吕春洋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吕哲、覃永硬、吕春洋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60.87元,本院于同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吕哲、覃永硬、吕春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吕春洋的银行帐户,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吕哲、覃永硬、吕春洋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不能提供三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民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 毅

审判员 韦彰生

审判员 咸治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覃晓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