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291号原告曾婷,女,199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贵溪市雄石路电厂大院西区。委托代理人潘建强,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机构代码证:56231478——9负责人赵俊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燕,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婷与被告徐开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夏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徐开俊的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曾婷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婷诉称,2015年8月14日,徐开俊驾驶苏N×××××号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事故。本次事故经灌云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徐开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已经由徐开俊缴纳。2016年2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2015年8月14日交通事故致使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伴髌韧带、胫前肌腱及趾总伸肌腱断裂。经内固定治疗,尚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本次伤后及取内固定物期间误工期限为210日,90日内可设护理,60日内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包括取内固定)约为壹万元人民币。苏N×××××号三轮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38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84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5.5元,共计56565.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一万元、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金额过高,部分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且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药限额内垫付了原告一万元医疗费和原告车损700元,原告应该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和护理期限过长,根据原告提供的一份劳动合同根本无法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听肇事者说原告是学生,因此原告没有误工损失。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是我方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徐开俊驾驶苏N×××××号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事故。本次事故经灌云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徐开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已经由徐开俊缴纳。2016年2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2015年8月14日交通事故致使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伴髌韧带、胫前肌腱及趾总伸肌腱断裂。经内固定治疗,尚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本次伤后及取内固定物期间误工期限为210日,90日内可设护理,60日内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包括取内固定)约为壹万元人民币。另查,苏N×××××号三轮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8月26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1万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被告举证的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开俊负事故次要责任,曾婷负主要责任责任。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徐开俊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一万元的医疗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21386.4元(210×101.84)、护理费84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32146.4元。曾婷的损失应均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所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1万元医疗费用给付完毕,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返还非医保费用。原告伤情鉴定系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操作,其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主张对法医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14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7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夏文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青泽履行账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