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301号原告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388998-X。地址:贵州省遵义县龙坑镇龙坑社区黔北国际汽车城主楼1单元18层。法定代表人王韵霏,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珏琰,男,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杨,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95693-5。地址: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33号。法定代表人钟兴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川,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舜意公司)诉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金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舜意公司诉称:因修建贵安新区临时过渡房项目,被告中铁十八局于2013年12月2日与原告贵州舜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用QTZ80塔吊2台,每台塔吊每月租金27000元,进出场费每台400**元。现被告只支付了原告租金90000元,尚拖欠原告租金1368000元,进出场费80000元。同时被告在未得到原告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将进出场费支付给原告公司塔吊维护人员刘某,并私自让刘某拆除两台塔吊转移到其他不明场地。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台塔吊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租金共计1368000元,进出场费80000元,总计1448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塔吊2台(每台塔吊估价450000元),并按照每月每台270**元赔偿2台塔吊的租金损失至被告实际返还2台塔吊之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使用地点是贵安新区、标的物型号为QTZ80(合同中载明型号为TC6010,实际就是本案原告所主张的QTZ80)、标的物租金为每台每月27000元、进出场费每台400**元。
二、产权备案登记表一份,证明租赁合同中的标的物两台塔吊属于原告所有,该塔吊是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
三、合格证、检验证各一份,证明租赁合同中的标的物两台塔吊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被告中铁十八局辩称:
一、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足额支付了相应租金,并且原告已经委托人员将租赁标的物两台塔吊拆除运走,故双方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
二、原被告约定的塔吊租金是每台每月18000元,并非原告所述的27000元,并且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11月初的租金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完毕。
三、进出场费及每月的塔吊维护开机费用,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要求支付给塔吊维护安装员工。
四、两台塔吊在2014年11月、12月已被原告方委托的工作人员刘某拆除运走。被告中铁十八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原告公司文件三份,证明1、张某在2014年6月1日之前任原告公司的总经理,2014年6月1日之后任公司综合部经理,其一直负责原告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2、袁雪是原告公司市场部工作人员,负责公司具体业务办理的事实(同时说明该三份文件原件在原告处,被告只能提供复印件)。
三、收款单两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委托刘某负责塔吊的安装及维护,被告共计向刘某及其员工支付进出场费80000元、运行维护费156000元的事实。
四、银行流水记录单两份、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141600元的事实。
五、索赔函、协议书各一份,证明1、2014年8月1日因原告欠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资金,导致两台塔吊被锁机无法使用,被告被迫停工十五日,并造成1450000元的损失。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协商并达成协议,原告免收被告2014年7月至11月塔吊租金150000元作为补偿;2、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开始对塔吊进行拆除的事实。
六、监理日志、施工日志各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和12月16日将两台塔吊自行拆除运出施工现场的事实。
七、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一份,证明1、本案涉及的两台塔吊的出场费和维护费的支付情况;2、本案涉及的两台塔吊安装和拆除情况;3、原告与刘某间的关系及相应的委托情况。
八、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一份,证明1、本案涉及的两台塔吊的出场费和维护费的支付情况;2、本案涉及的两台塔吊安的装和拆除情况;3、原告与张某间的关系及相应的委托情况。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因修建贵安新区临时过渡房项目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TC6010号塔式起重机2台,每台每月租金为27000元,进出场费为每台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与其有合作关系的负责塔式起重机安装维护的案外人刘某对两台塔式起重机进行安装,并于2014年1月19日安装调试完毕,正式投入使用。两台塔式起重机投入使用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设备租金141600元,该款被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袁雪,其中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3月30日支付租金61600元(该期间的租金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月租金进行计算,而是以协商后的金额61600元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支付租金80000元(该期间的租金是扣减被告自行修理原告出租的塔式起重机费用28000元后所得);另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塔式起重机的安装维护人员刘某支付了进出场费80000元及设备运行维护费156000元。2014年8月因原告原因导致其租赁给被告的两台塔式起重机无法使用并对被告造成一定损失,2014年11月14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免收被告2014年7月至11月塔式起重机租金150000元作为对被告误工损失的赔偿,同时还约定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开始对塔式起重机进行拆除。2014年11月18日及12月16日,在原告的指令下原告委托的塔式起重机安装维护人员刘某分别对两台塔式起重机进行了拆除,并由原告方工作人员自行运走。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塔式起重机月租金为每台270**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其中包含塔式起重机操作人员的工资及运行维护费用,塔式起重机操作人员的工资及运行维护费用按每月9000元计算,该费用被告已直接支付给塔式起重机的安装维护人员刘某。再查明,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委托人是袁雪,身份为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支付的141600元租金均由袁雪收取。证人张某在2014年6月1日前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2014年6月1日之后为原告公司综合部经理。原、被告间关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3月30日的租金金额的计算、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的租金扣减28000元、免收2014年7月至11月塔式起重机租金等事宜均由张某代表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案的诉争焦点是:
一、证人张某、刘某的身份如何认定,两人所作证人证言是否合法有效?在租赁合同履行期,张某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达成的各项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原、被告间租赁塔式起重机的租赁期起止时间是何时?本案原、被告租赁塔式起重机的月租金是多少?被告是否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和进出场费?三、租赁合同履行完毕,被告是否已履行了向原告交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变更后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间因工程建设需要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对于原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能否得到支持,本院结合本案四个争议焦点分别予以说明。
一、证人张某、刘某的身份如何认定,两人所作证人证言是否合法有效?在租赁合同履行期,张某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达成的各项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一)、证人刘某与原、被告均有业务合作关系,具体为原告委托刘某对其租赁给被告的塔式起重机进行安装、运行及维护,刘某的该身份原告也予以认可。因此,对关于本案租赁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安装、运行、维护、拆除的相关事宜应均由刘某负责,故刘某所作证人证言中关于租赁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安装、运行、维护、拆除的部分应真实可信、合法有效。(二)、证人张某陈述其在原、被告租赁两台塔式起重机期间先后任原告公司总经理、综合部经理,代表原告与被告商谈各项业务。但原告对张某的身份予以否认,现被告提交三份任职文件用于证明张某的身份,该三份文件均系贵州舜意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文件,且均为复印件,但张某陈述贵州舜意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实际是两个公司一套人员,因此张某也是本案原告公司的总经理或综合部经理。对于张某的该意见,首先经本院查询贵州舜意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公司及设立原告公司的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贵州舜意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珏琰,设立原告公司的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也是王珏琰,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韵霏;其次,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袁雪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而袁雪、张某、王韵霏三人又同时出现在贵州舜意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4)(08)号的人员调整通知中,且王珏琰又是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
本院认为贵州舜意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现对证人张某的任职文件虽然是贵州舜意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出具,但本院对张某称述的两个公司一套人员的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张某也是本案原告公司总经理、综合部经理,在无证据证明张某是以其他身份与被告协商租赁事宜的情况下,张某代表原告与被告商定的或经张某确认的关于塔式起重机租赁的各项协议应视为原、被告共同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
二、原、被告间租赁塔式起重机的租赁期起止时间是何时?本案原、被告租赁塔式起重机的月租金是多少?被告是否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和进出场费?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但该租赁物实际于2014年1月19日安装完毕并交付投入使用,因此本案租赁合同的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1月19日。对于该合同何时履行完毕,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不少于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达成赔偿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开始对塔式起重机进行拆除,该协议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已约定租赁合同从2014年11月15日即履行完毕,合同自然解除。对于塔式起重机的月租金是多少的问题。虽然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每台塔式起重机的月租金为27000元。但经证人张某确认,在合同签订时原、被告约定的27000元中包含有塔式起重机月租金18000及操作人员月工资9000,而操作人员的工资实际由被告所给付。因此,本院对原被告约定的塔式起重机的月租金认定为每台每月18000元。对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金及进出场费被告是否足额给付的问题。对于该期间的租金,被告陈述其是分为三个阶段给付。首先,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3月30日给付租金61600元,该数额是经原被告协商后优惠部分金额所得,该情况证人张某当庭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该阶段的租金被告已给付。其次,2014年4月至6月给付租金80000元,该阶段共计3个月,根据双方约定月租金,两台塔式起重机租金共计36000×3=108000,现经证人张某当庭确认在该期间塔式起重机发生故障并由被告修复,故原告同意扣减28000元租金作为维修费用。因此,108000-28000=80000元,本院认定该阶段的租金被告也已给付。再次,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未实际给付租金,根据被告与张某、袁雪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可知,双方商定该阶段租金为150000元,因原告原因导致塔式起重机无法使用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免收该阶段租金作为对被告误工损失的赔偿,因此该阶段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综上,塔式起重机租赁期内的租金被告已全额向原告支付。对于被告向袁雪支付租金是否有效的问题,因袁雪是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也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在租赁合同中原、被告未就如何支付租金作出特别约定,故被告向袁雪支付租金合法有效,视为向原告支付。对于进出场费是否给付的问题,经证人张某确认,原告与刘某的合作方式为刘某负责设备的安装、维护,刘某直接向设备承租方收取设备进出场费,现刘某作为原告委托的塔式起重机安装、维护人员,被告已向刘某支付80000元进出场费,故被告已履行了支付进出场费的义务。
三、租赁合同履行完毕,被告是否已履行了向原告交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应于2014年11月15日自行对租赁的塔式起重机进行拆除。现经证人张某、刘某及被告提供的监理日志显示,原告委托的人员已于2014年11月18日及12月16日对两台塔式起重机进行了拆除并运走。因此,被告已履行了向原告交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据此,原、被告间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5日履行完毕,自动解除,被告也足额向原告支付了租赁期间的租金及租赁物进出场费,同时租赁合同解除后也履行了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84元,减半收取12792元,由原告贵州舜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建机租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584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金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申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