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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执560号

凤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与梁付喜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凤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梁付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560号

申请执行人:凤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组织机构代码09521002-6.

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梁付喜,汉族,1984年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凤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梁付喜行政非诉一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行非审字第00241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没收被执行人梁付喜违法所得2000元、罚款16000元及加处罚款16000元,合计人民币34000元。但被执行人叶凤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梁付喜有牌照为皖M×××××皖、M18990小轿车两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梁付喜所有牌照为皖M×××××皖、M18990小轿车两辆。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不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世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新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