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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1028号

原告孙德龙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德龙,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028号原告孙德龙。委托代理人张桂芝(系孙德龙妻子)。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辉,职务总经理。

原告孙德龙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至7月28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润滑油款38250.00元;2014年8月29日至9月14日欠原告润滑油款10240.00元,合计48490.00元。有销货清单和费用报销凭证为凭,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依法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84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至7月28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孙德龙处购买机油等燃料费计38250.00元;2014年8月24日至9月14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孙德龙处购买黄油、齿轮油等计10240.00元;以上合计48490.00元。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费用支出,由会计李才官审核销售清单完毕后,由拿货人签字,并报请公司老总卓海官签字,最后交由现金会计签字并支取现金。销售清单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原告孙德龙妻子张桂芝(曾用名张毓航)在费用报销单领款人处签字后,并未经现金会计签字支取货款,后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原告孙德龙多次索要货款无果,故依法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孙德龙处购买机油等燃料事实清楚,有原告孙德龙出具的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待发放货款的费用报销单予以证实。原告孙德龙已按约定给付了货物,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该支付货款,故原告孙德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德龙货款4849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00元,保全费510.00元,合计1522.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建海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任宝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