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4民初63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住所地峄城区中兴大道26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6460274-6。
负责人:郑秀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道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耿波,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峄城区。
被告:耿道金,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峄城区。
被告:耿道宽,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峄城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耿波、耿道金、耿道宽、孟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耿波于2016年5月18日提出鉴定申请,因故案件中止审理,后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恢复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道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波、耿道金、耿道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耿波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利息;2.被告耿道宽、耿道金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4日,原告、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
被告耿波、耿道金、耿道宽辩称,申请是申请了,但是没有见到钱,也没见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并由耿道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0月23日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经鉴定,银行记账凭证放款时签字“耿道金”的字迹与提供的耿道金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峄城农行未能举证证明三被告实际收到相应的借款,该部分证据效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收集证据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300元,均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褚红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