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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3389号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广海、赵翠红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广海,赵翠红,马立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338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该××客户经理。被执行人赵广海。被执行人赵翠红。被执行人马立国。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广海、赵翠红、马立国借款合同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淮商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赵广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按月利率12.027‰计算,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027‰上浮50%计算,再从中扣除4000元);赵翠红、马立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赵广海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文书生效后,赵广海、赵翠红、马立国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土地、房产等进行查询,未获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借款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借款合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获得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商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剑

代理

审判员  张庆华

审 判 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