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执字第3169号

董宝官与冯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董宝官,冯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3169号申请执行人董宝官。被执行人冯俊。关于申请执行人董宝官与被执行人冯俊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经向泰兴市房屋管理局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民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梅 辉

审判员  周贵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