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民初48号原告阎某,。委托代理人霍焱。被告栗某。被告包头市和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恒大华府8号楼1单元4楼东户。法定代表人孙大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钢铁大街8号华茂大厦16楼。负责刘云峰。委托代理人陈立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阎某、栗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的委托代理人霍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某、包头市和驰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诉称,2015年10月28日7时10分许,被告栗某驾驶蒙B×××××/蒙B×××××挂的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银线134公里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即原告阎某骑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蒙B×××××/蒙B×××××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4588.82元。被告栗某、包头市和驰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蒙B×××××/蒙B×××××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没有劳动收入证明,没有合同,对残疾赔偿金亦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认可500元,财产损失我公司定损了,定损金额为51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7时10分许,被告栗某驾驶蒙B×××××/蒙B×××××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银线134公里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即原告阎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阎某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22天)、怀来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301.96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包头市和驰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50000元。2016年2月3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阎某的伤情为:1、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5.b之规定,评为九级伤残;4.10.6.f之规定,评为十级伤残;4.10.10.i之规定,评为十级伤残。3、休治期:六个月。4、护理期:住院期间两个人,出院后一个人两个月。5、营养期:三个月。6、适时行牙齿修复术。原告阎某自2002年5月任怀来县恒晖窗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从事门窗组装及夜间门卫,月工资3000元。另查明,蒙B×××××/蒙B×××××挂号车系被告包头市和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栗某系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同济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怀来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清单及病历,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居住证明、保险单、行车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包头市和驰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38301.96元⑵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⑶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⑷护理费10400元⑸误工费18000元(3000元×6月)⑹残疾赔偿金74354.28元(24141元×14年×22%)⑺精神抚慰金8000元⑻鉴定费2000元⑼交通费1000元⑽车损510元,以上计155926.2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阎某经济损失120510元。
二、被告包头市和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阎某其余经济损失35416.24元的70%,计24791.4元,并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原告阎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包头市和驰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包头市和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