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2135号申请执行人张静,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宁乡中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回龙铺镇华田村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石慧,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乡中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周义良,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岳麓区。申请执行人张静与被执行人宁乡中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周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28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宁乡中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周义良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张静案款957000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213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宁乡中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周义良尚未履行的义务,待发现被执行人宁乡中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周义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张静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隋志伟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