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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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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初字8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丰金星。被告薛某。委托代理人麻雅良,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巍、丰金星,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雅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苟各庄民政机关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现已分居长达16年。2015年初,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由于被告未出庭而被驳回了诉讼请求。至今已有半年之久,原告与被告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生活早已名存实亡,为早日结束痛苦的婚姻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平房3间,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承担。

被告薛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二人不属于草率结婚,原被告是同一个村的居发,且均是再婚,对这次婚姻很重视,双方是了解之后才结的婚,婚后感情也很好,至今没有分居,偶尔因为孩子有所分歧,但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称婚前有三间平房不是事实,二人婚后有有平房四处。原被告婚后曾购买三马车一辆,原告为其儿子王建军在明珠小区购买楼房一套和轿车一辆,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另外原告的儿子王超在山西运城被打成植物人后死亡,共得赔偿金65万元,该款现由原告掌握,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再有就是被告为家庭和照料儿子王超日积月累患有××,包括双眼黄斑变性,视网膜病变,现被告年纪已大没有任何收入,现在生活和看病均应由原告照顾。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应将上述财产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进行分配,并给付���告以后的生活费用、治疗费用等3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告王某曾起诉被告薛某要求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薛某不同意离婚,同时表示如果判决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但被告对己方主张的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任丘市苟各庄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任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建立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融洽,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不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应平均分割。被告主张婚后有房产四处以及原告为儿子王建军购买楼房一处、轿车一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己方主张,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在2001年因原告儿子王超死亡获得的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现是否仍然存在,故对被告的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年龄已高,无固定收入来源,身体有病,且为照顾王超付出较多,为使被告的生活在离婚后不受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根据本地的一般生活标准,本院酌定由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金30000元,该款从共同财产中予以折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原告王某分得3万元,被告薛某分得9万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洁涛代

审 判员  朱景龙

人民陪审员  胡泽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云飞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