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01736号
原告:合肥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
委托代理人:邹彬,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全义,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英,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合肥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物业)与XX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友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江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查全义、被告XX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江物业诉称:2008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香江生态丽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标准等均作出了约定。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521.23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3310.2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24%为标准,直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公共能耗费218.30元、电梯费736.77元,以上合计9786.5元。
被告XX英辩称:我的物业费从2010年2月1日交到2011年1月,之后没有再交过物业费,房屋存在渗水现象,墙体开裂,物业承诺帮忙解决,到现在一直没有解决,并且我的电动车及自行车被盗。
经审理查明:被告XX英系香江·生态丽景小区XX栋XXX室(房屋建���面积为91.95平方米)业主。2008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香江·生态丽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在合同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其他有偿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约定:业主每半年缴纳一次物业费,首次以开发商寄发入伙通知书中规定的交房之日起计算并在交房的同时预收;多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米每月0.6元收取,小高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米每月0.8元收取,高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米每月1元收取(上述费用不包含电梯运行费等)。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物业公司违反本合同,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业主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业主造成损失的,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被告将物业费交至2011年1月22日。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时出现一些管理上有不到位现象,致小区逐渐出现脏乱等现象。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未缴纳,原告遂诉讼来院。案经调解未果。另查,上述物业费的收费标准经合新价服证第11014号、证皖价服证第0110005号及安徽省物价局第01100097号文件批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香江·生态丽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负责“香江生态丽景”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也依法办理了相关资质证书和收费许可证,因此,原告系“香江生态丽景”小区合法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的一分子,其入住小区后实际接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小区内物业管理服务,故双方建立了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业主,应按约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根据被告的建筑面积及物业管理费用收费标准,被告应交纳物业管理费用计为5517元,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一定瑕疵,本院酌情支持80%,计4413.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能耗费、电梯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4413.6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友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婷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无名合同】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二条【质量不合约定的责任】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