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331刑初51号

普发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普发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刑初51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发旺,男,生于1978年12月25日,云南省禄丰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1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兴华,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发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发旺及其辩护人陈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普发旺携带改装的射钉枪到禄丰县高峰乡河差底村委会小铺子村路段打猎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普发旺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发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普发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普发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普发旺是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从轻判处被告人普发旺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在卷。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普发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对证据的效力及证实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发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普发旺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普发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普发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普发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克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应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