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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执61号

赵某某与被执行人加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某某,加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5执61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女,汉族,1977年3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加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37岁许。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加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13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案件款20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26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某某已履行全部案件款全部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人已将案件款领走,该案已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13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雪明

代理

审判员  李晓娟

代理

审判员  姬燕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