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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执293号

张建华、顾云与上海澜心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建华,顾云,上海澜心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执293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华,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南通市。申请执行人顾云,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南通市。被执行人上海澜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1176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定,被申请人上海澜心实业有限公司应于该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第一申请人张建华、第二申请人顾云支付违约金、仲裁费等共计人民币1,790,107元。本院依据该裁决,于2016年5月11日向上海澜心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0,301.07元。因被执行人上海澜心实业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清偿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上海澜心实业有限公司应履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1176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澜心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10,408.07元及相应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澜心实业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审判长  钱松青

审判员  朱 伟

审判员  袁黎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文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强制执行。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