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121号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伟,男,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慧,女,高峰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曹占兴,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丽莉学校教师。被告李宝善,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丽莉学校教师。被告孙金国,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丽莉学校教师。
原告佳��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信用社)与被告曹占兴、李宝善、孙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郊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樊慧,被告曹占兴、李宝善、孙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郊区信用社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以联保形式在原告下属高峰信用社借款,其中被告曹占兴借款10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85‰,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如逾期还款,逾期利息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现借款已逾期,借款本息被告曹占兴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曹占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和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85‰上浮30%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曹占兴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宝善、孙金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曹占兴应诉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数额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郊区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高峰信用社系原告下设分支机构,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及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曹占兴向高峰信用社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利率和逾期还款应承担的逾期利息。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曹占兴签字领取了借款10万元。证据四、借款到期通知书及借款逾期催收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曹占兴催收了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曹占兴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以联保形式在原告下属的高峰信用社借款,其中被告曹占兴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5‰,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如逾期还款,逾期利息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李宝善、孙金国为被告曹占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占兴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高峰信用社与被告所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高峰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曹占兴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曹占兴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曹占兴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下属的高峰信用社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占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和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85‰上浮30%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曹占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绪光
审 判 员 蒋婧涵
人民陪审员 李方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