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民初214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宋红光,施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某甲,男。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6月12日生育儿子包某乙,同年12月9日在施秉县马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包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6月12日生育儿子包某乙,同年12月9日在施秉县马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特别是被告外出打工,双方长时间两地分居,彼此的沟通较少,原告便于2016年4月7日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12月9日在施秉县马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应该彼此相互关心、相互沟通和加强感情交流,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包某甲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龙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