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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执178号

黄成德与桂林金穗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临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成德,桂林金穗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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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12执178号申请执行人黄成德。被执行人桂林金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法定代表人韦乃政,该××经理。申请执行人黄成德依据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桂林金穗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8496.58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被执行人虽有房地产等财产,但因涉及债权人和债务较多,需对其财产统一处理和分配,但短期内难以实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涉及债权人和债务较多,需对其财产统一处理和分配,但短期内难以实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恢复执行的条件成就时,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恢复执行条件成就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褚钟光

代理

审判员  杨 云

代理

审判员  何利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桂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