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426号申请执行人李嘉伟(曾用名李佳伟),男,汉族,农民,住宁夏盐池县民乐小区3-3-101。被执行人王香香,女,汉族,农民,住宁夏盐池县花马池镇南环新村93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抚养费1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00元,执行费50元,共计1650元,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你行有存款,需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香香在中国农业银行金凤支行开发区支行的存款元,划至盐池县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建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