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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47号之一

陈红兵、刘永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9-1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红兵,刘永胜,高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红兵,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刘永胜,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高婵,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陈红兵与被执行人刘永胜、高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永胜、高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永胜、高婵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89634.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870元、执行费1244元。但被执行人刘永胜、高婵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刘永胜下落不明,且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高婵的工资收入已冻结。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政权

审判员  陶宗猛

审判员  袁宪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段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