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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刑初154号

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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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1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洁、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某和唐某某等人在重庆市荣昌区仁义镇柏林村其姨姐家用餐并饮酒。饭后,蒋某某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QV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唐某某回到其位于荣昌区荣隆镇沙坝子村的家中。晚上19时许,蒋某某驾驶该车从其家中往荣隆镇台湾工业园区方向行驶,行驶途中与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的同事打电话报警,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民警接警后在现场将蒋某某抓获并对蒋某某进行了两次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均为96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蒋某某带至荣昌区荣隆镇中心卫生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被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4毫克/100毫升。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本案犯罪事实。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蒋某某案发后赔偿王某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单,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对其实施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蒋某某案发后赔偿王某医疗费,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唐 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继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