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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2民初195号

冯悦中与曾林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冯悦中,曾林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民初195号

原告:冯悦中,男,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李素雪,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洁,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林茂,男,汉族,住龙川县。

委托代理人:杨明添,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悦中诉被告曾林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素雪、张洁,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明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前后,原告经合作方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由于原告的公司当时正在寻求与被告所在的公司合作,迫于当时的情形,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向被告平安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00万元。2015年3月原告由于投资需要资金,于是联系被告希望其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迟迟不予理睬,原告被迫于2015年4月20日委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具律师函,再次催告被告还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也因被告未还款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在答辩和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却表示其从原告处获得的200万元非借款,而是居间费用,双方对于款项的性质出现不同认知。但事实是双方从未有过居间合作,被告也未实施任何居间行为,并且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明确的利益损失,损失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也直接获利200万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迟延还款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0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为人民币22000元,最终金额应计算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一、被告与原告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不予成立。2010年4月上旬,被告通过朋友了解到深圳市河背股份合作有限公司拥有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河背新河街5-1号约5000平方米土地,准备寻找合作伙伴合作兴建“河背综合大楼”。同时,被告也了解到原告冯悦中期待寻找到建设项目。据此,被告向原告介绍项目,原告了解项目的规模后便向被告承诺,如介绍、协助其与深圳市河背股份合作有限公司签约,愿意支付居间费用200万元给被告。之后,被告将原告推荐给深圳市河背股份合作有限公司,并予以协助、周旋、安排饭局撮合双方洽谈。最终,原告的深圳市冯悦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河背股份合作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达成协议,签订《合作协议书》。2010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兑现承诺,支付了居间费200万元,通过银行将款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至此,双方的居间合同履行完毕。

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0万元之诉之前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的(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00号、(2015)河中法民一中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因此本案属于原告重复起诉。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投资设立的深圳市冯悦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河背股份合作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兴建“河背综合大楼”。2010年8月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在平安银行的账户62×××44汇入人民币200万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借款,并于2015年4月20日委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以邮寄方式发送律师函催收该款,后邮件被退回。被告认为此款是原告向其支付的居间费用而拒绝返还。

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赔偿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冯悦中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16年2月18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汇款凭证、律师函、(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744号、(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深圳市河背股份合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合作协议书》、(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是重复起诉;2、被告曾林茂受领原告2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复起诉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告在(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00号案中,是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而本案是以不当得利起诉,两案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同,不符合上述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显然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被告曾林茂受领原告2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被告曾林茂受领原告200万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是:第一,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曾林茂受领原告2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为了让被告归还200万元,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本案中,原告仍陈述被告向其借款200万元,后因被告否认借款,原告才转而诉被告不当得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当初给付被告的200万元属于借款,这说明被告受领原告200万元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者金额错误的情形。第二,不当得利中的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法院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因当事人之间的款项流转存在多种可能,比如借贷、赠与、合伙、投资等,仅凭款项流转事实不足以支持当事人请求款项返还的主张。故当事人必须开示款项流转背后的原因,并就原因基础关系举证。本案原告系使200万元款项发生变动的主体,财产变动的风险控制者,被告受领争议款项存有诸多可能性。因原告未就给付原因完成举证责任,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万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悦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76元,由原告冯悦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定华

审 判 员  刁华珍

人民陪审员  袁伟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龙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