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224民初60号原告知某某。被告杨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知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知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以双方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知某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知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知某某某负担。
审判员 拉毛多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健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