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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人商初字第254号

李清水与姜传荣、王建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清水,姜传荣,王建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人商初字第254号原告李清水。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红军,荣成成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传荣。被告王建玲。

原告李清水与被告姜传荣、王建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传荣、王建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水诉称,被告姜传荣与被告王建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拥有渔船一对,该渔船登记在被告姜传荣的名下,船号为鲁荣渔51215号和鲁荣渔51216号。2011年至2015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渔具、网具,共计欠款411,17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渔网、渔具款411,172元。被告姜传荣、王建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传荣与被告王建玲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船用渔具、网具个体经营者。二被告共同拥有渔船一对,该渔船登记在被告姜传荣的名下,船号为鲁荣渔51215号和鲁荣渔51216号。二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8日,为经营渔船需要,先后十一次在原告处购买渔网、渔具等,累计欠原告货款411,172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拖欠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付所欠渔具、网具款411,172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姜传荣及其船上的船长、大车、大副等签字的单据11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在经营渔船期间,先后十一次购买原告的渔具、网具,共计欠款411,172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对二被告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为此产生保全费2,576元,担保费4,3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经营渔船期间,购买原告的渔网、渔具,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欠原告的货款411,17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姜传荣、王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传荣、王建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李清水货款411,172元。

二、被告姜传荣、王建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李清水担保费4,300元。案件受理费7,468元,保全费2,57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智保

人民陪审员  张爱秀

人民陪审员  毕忠元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