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民辖终530号

成都中铁运龙物流有限公司与杨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中铁运龙物流有限公司,杨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铁运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清泉大道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何官燕,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吉,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成都中铁运龙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管初字第156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本案。上诉人成都中铁运龙物流有限公司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成都市青羊区,本案应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吉诉请撤销���成都中铁运龙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并判令成都中铁运龙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已交购房款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原审被告成都中铁运龙物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因此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成都中铁运龙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家德

代理

审判员 陈  丽  华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