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利民,男,1979年9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汉族,文盲,无业,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2010年8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9月23日减刑释放。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鲍某某,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明安联合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2008年5月9日因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2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民、鲍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民、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利民、鲍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万达广场二楼鲜��时间饮料店门口,被告人鲍某某盗走正在买饮料的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右侧上衣兜内的黑色小米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随后来到万达广场一楼,将该手机交给被告人王利民。二被告又来到万达广场一楼过道的一临时摊位处,趁被害人姜某某不备盗走其放在上衣右侧兜内的VIVOX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从万达广场一楼向西准备逃走时,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反扒任务的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王利民、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利民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王利民、鲍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利民、鲍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万达广场二楼鲜果时间饮料店门口,被告人鲍某某盗走正在买饮料的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右侧上衣兜内的黑色小米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随后来到万达广场一楼,将该手机交给被告人王利民。二被告又来到万达广场一楼过道的一临时摊位处,趁被害人姜某某不备盗走其放在上衣右侧兜内的VIVOX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从万达广场一楼向西准备逃走时,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反扒任务的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姜某某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姜某某手机被盗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利民、鲍某某被抓获的情况;3、公安机关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鲍某某拒绝交代前科材料,且全国违法犯罪信息中无查实,故无法调取2000年、2003年、2006年被劳动教养的相关材料;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手机及发还情况;5、前科材料。(1)呼和浩特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呼劳教字(2008)第17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鲍某某2008年5月9日因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0)达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狱政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利民2010年8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9月23日减刑释放;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利民、鲍某某已达到刑事��任年龄;7、被害人张某某、姜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姜某某手机被盗的时间及地点;8、被告人王利民、鲍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利民、鲍某某2015年11月28日中午12时许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万达广场盗窃两部手机的事实经过;9、呼发改认鉴字(2015)57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盗小米手机价值为500元,被害人姜某某被盗VIVO手机价值为11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利民、鲍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民、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作案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利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某某因盗窃曾被劳动教养,不思悔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利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建鹏
代理
审判员 魏严涵
代理
审判员 达 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