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1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贤财。
委托代理人:马建华,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北乐村15号104号。
法定代表人:丁学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万利,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东环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帅元,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涛。原审原告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周贤财、大连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4382号民事判决,周贤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贤财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华、被上诉人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万利、大连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帅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诉称: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普劳人仲裁[2015]138号仲裁裁决是���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索要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关于项目施工工程价款,原告已经对外结算完毕,不拖欠任何工程款。因此,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予给付被告工资12,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贤财一审辩称:我要求李广祥直接支付我工资款。
被告大连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将被告丰荣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丰荣公司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争议与丰荣公司无关。
被告金涛一审辩称:我认为工资应由我来付,但是我与原告之间还有账没有算清,原告有笔款没有给我,周贤财的工资不应由我来付,应该由��告来付。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贤财等14人分别于2014年3月到普兰店市伴山润城居住区从事木工、瓦工、力工、模板工等工作。原告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开发单位,原告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被告大连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将伴山润城34-39号楼的土建工程及S4办公楼工程发包给自然人被告金涛,被告金涛与原告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的对账结算等事宜,并通过被告大连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领取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经其公司与被告金涛结算后,其公司已超额给付被告金涛工程款47,219,879元。被告金涛对收到原告给付的工程款47,219,879元无异议,但主张原告仍欠其工程款75万元。被告周贤财庭审中主张系其是受被告金涛的雇员李广祥雇佣,当时约定被告周贤财���伴山润城第二期38号楼、39号楼从事木工工作,并约定总的工资款为12,100元,被告周贤财当庭主张其工资12,100元应由李广祥直接支付。
被告金涛庭审中辩称对被告周贤财在伴山润城第二期38号楼、39楼后从事木工工作无异议,但不知晓被告周贤财的具体工资数额,其已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李广祥,系李广祥雇佣的被告周贤财。再查,被告等14名劳动者曾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大连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报酬,该委出具普劳人仲裁字[2015]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14名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驳回14名劳动者要求大连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报酬的申请。
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工资12,1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周贤财申请仲裁时主张要求原告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报酬,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周贤财自认其是受案外人李广祥雇佣,并要求李广祥给付其工资。本案被告周贤财的工资标准及工资的发放均不是与原告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约定,也未与原告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原告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支配及发放劳动报酬,可以认定原告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贤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涛��张其与原告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工程决算一节,因庭审中被告周贤财主张要求案外人李广祥给付其工资报酬,故原告与被告金涛之间是否进行决算,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被告金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据此判决:确认原告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贤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周贤财支付工资12,1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贤财承担。周贤财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2014年3月,上诉人通过李广祥介绍到被上诉人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鑫润公司”)负责建设开发的普兰店市伴山润城居住区工地工作,被上诉人大连鑫润公司承诺全权负责处理并承担该案涉工程涉及的农民工工资问题。被上诉人金涛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挂靠在被上诉人大连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丰荣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建设。但被上诉人金涛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大连丰荣公司在上诉人工作期间未及时发放工资,拖欠上诉人工资,故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连丰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大连丰荣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资12,100元,被上诉人金涛和被上诉人大连鑫润公司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我公司作为开发商不存在实际用工的问题,上诉人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大连丰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上诉所称金涛挂靠在我公司的说法不是事实,案涉工程是大连鑫润公司借用我公司的名头办理了相关的施工手续,金涛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金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在二审程序中,上诉人增加了要求确认与大连丰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与各方当事人因追索劳动报酬产生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对该请求合并审理。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主张与大连丰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对产生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大连丰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由案外人李广祥雇佣,并要求李广祥支付工资。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该明确意思表示,判令被上诉人大连鑫润公司不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被上诉人金涛并非劳动法规定的适格的用人主体,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工资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大连鑫润公司、大连丰荣公司以及金涛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本案劳动争议的审查范围,基于该���律关系项下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贤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丽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
审判员 范瑞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