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36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0年7月因饮酒后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暂扣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7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2时26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已过强制报废期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南湖区凤桥镇联星路、大桥路岔口西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毫克/毫升。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报废车辆回收证明、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永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英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