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更2125号罪犯王志宏,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新民市,现在辽宁省沈阳市东陵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沈中刑一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志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辽刑一抗字第2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王志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东陵监狱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东陵监狱认为,罪犯王志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6年2月29日,罪犯王志宏获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4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志宏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晓书
审 判 员 仉志兰
代理
审判员 项 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连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