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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8民初374号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28民初374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某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刘某乙不同意离婚,双方要求庭外自行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再行诉讼处理。

原告刘某甲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刘某甲自愿负担。

审判员  陈淑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胡 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