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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更2175号

于德水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更2175号罪犯于德水,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青冈县,小学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市东陵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经开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德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于德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东陵监狱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东陵监狱认为,罪犯于德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6年2月29日,罪犯于德水获得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3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于德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德水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晓书

审 判 员  仉志兰

代理

审判员  项 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连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