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24民初99号原告姚胜权。委托代理人杨秀忠,男,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花垣太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花垣县团结镇。
法定代表人:XX祥。委托代理人李钦,系花垣太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部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姚胜权诉被告花垣县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姚胜权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姚胜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胜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姚胜权承担。
审判员 唐利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田仁斌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