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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1183号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常家浩、常家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常家浩,常家兵,赵传刚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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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1183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住所地:阳谷县。

负责人:梁福夏,行长。

被执行人:常家浩,男,农民。

被执行人:常家兵,男,农民。

被执行人:赵传刚,男,农民。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被执行人常家浩、常家兵、赵传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某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确定:

一、被告常家浩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应付利息。

二、被告常家兵、赵传刚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执行标的额9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及申请执行费1250元,���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学山

审 判 员  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衍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