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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3270号

赵立芹与田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立芹,田国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3270号

原告:赵立芹,农民。

被告:田国林,农民。

原告赵立芹与被告田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胥明然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武景军、

人民陪审员毛亮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3日向被告田国林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及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赵立芹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田国林向赵立芹借款20000元,田国林承诺于2012年3月2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田国林未返还借款。2012年11月8日,田国林再次以做生意为由向赵立芹借款10000元。2014年3月23日,田国林又以同样理由向赵立芹借款13000元。以上借款合计43000元,经原告赵立芹多次催要,被告田国林至今未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田国林返还借款43000元。原告赵立芹提供的证据有:证1.2012年2月25日署名“田国林”和担保人刘华丰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赵立芹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3月24日,借款人:田国林,保证人:刘华丰”,用以证明被告田国林向原告赵立芹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证2.2012年11月8日署名“田国林”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赵立芹现金10000元整(壹万元整),欠款人:田国林”,用以证明被告田国林向原告赵立芹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证3.2014年3月23日署名“田国林”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立芹现金13000元整(壹万叁仟元整),借款人:田国林”,用以证明被告田国林向原告赵立芹借款人民币13000元的事实。被告田国林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对原告赵立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该证据在形式上、内容上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田国林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认定赵立芹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国林与原告赵立芹经朋友刘华丰介绍相识。被告田国林于2012年2月25日、2012年11月8日、2014年3月23日分三次从原告赵立芹处借款人民币43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国林向原告赵立芹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赵立芹要求被告田国林返还借款43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国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立芹借款人民币43000元。如果被告田国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田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胥明然

代理

审判员  武景军

人民陪审员  毛 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小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存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