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102民初348号原告阿克苏地区建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45704-2,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文化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军,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志,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阿克苏地区建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阿克苏地区建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阿克苏地区建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宣判前,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克苏地区建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阿克苏地区建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余婉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许静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