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102民初321号原告武某某,男,1961年出生。被告张某某,女,1964年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在本案宣判前,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审判员 邱翠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韩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