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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594号

韩拥军与韩志东、张小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拥军,韩志东,张小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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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594号

原告:韩拥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荣平,迁西县太平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志东,农民。

被告:张小月,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靖,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拥军与被告韩志东、张小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拥军及委托代理人孙荣平,被告张小月的委托代理人姜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志东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韩拥军诉称,被告韩志东与被告张小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分六次向韩拥军借款12万元,用于购房偿还贷款。2014年1月29日韩志东将六份借条撤回,重新为韩拥军出具12万元借条一份。2015年4月29日,被告韩志东在2014年1月29日借条上再次签字确认此笔借款,并承诺一个月内返还,到期后韩志东未返还借款。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志东返还借款12万元。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4月29日被告韩志军书写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志东从韩拥军手借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韩志东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对原告韩拥军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该证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韩志东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应认定原告韩拥军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志东累计向原告韩拥军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为韩拥军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4月29日,被告韩志东在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上再次签字予以确认此笔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韩志东向原告韩拥军借款,事实清楚,原告韩拥军要求被告韩志东返还借款12万元的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韩拥军对被告韩志东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其主张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韩拥军撤回对被告张小月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志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韩拥军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如果被告韩志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韩志东负担。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韩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武 景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毛亮(兼)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存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