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1683号罪犯范菊秀,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常德市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2日作出(2003)惠中法刑二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菊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范菊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07年7月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执字第86号刑事裁定,裁定将该犯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长中刑执字第01990号刑事裁定,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8年3月2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4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的提请减刑意见。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菊秀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处刑罚金已经主动缴纳七千元,现有奖励分171.7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范菊秀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范菊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6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龙显雄
审 判 员 旷学瑛
代理
审判员 廖雯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汤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