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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6刑初27号

农某、陆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农某,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6刑初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2日由那坡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曾用名陆廷疆),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2日由那坡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陆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农国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石凤鸾担任法庭记录。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曹冬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23时30分,被告人农某酒后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那坡县县城方向往富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肇事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人陆某酒后无证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农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右江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陆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3.5mg/100ml。农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1.5mg/100ml;经那坡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两被告人各负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农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陆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3时30分,被告人农某酒后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那坡县县城方向往富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那赖砖厂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人陆某酒后无证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农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右江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陆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3.5mg/100ml;农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1.5mg/100ml。经那坡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两被告人各负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农某、陆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农某、陆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农某、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农国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凤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