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1653号罪犯吴水元,女,1987年1月1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三穗县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洞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水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于2011年10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4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的提请减刑意见。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水元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现有奖励分156.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水元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水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龙显雄
审 判 员 旷学瑛
代理
审判员 廖雯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汤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