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026民初115号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6民初115号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胥喆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在温州打工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16日生女儿陈某乙,女儿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婚后,被告不参加工作赚钱养家,与原告教育子女方法上也有分歧,导致双方矛盾。因性格不合及感情裂痕,双方自2014年5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多次沟通无法和好,且双方婚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故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教育��人。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感情破裂原因不属实,矛盾原因在于原告懒惰且不顾家庭和女儿,抚养小孩和生活琐事均由我一人承担,没有尽到作为母亲和妻子的义务。2014年5月原告离家至今。现请求:1、判令我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陈某乙由我抚养成人;3、因我与女儿一直在温州生活,原告应自2014年开始以温州标准支付女儿陈某乙;4、原告因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给我和女儿造成精神、身心和名誉伤害,应支付精神赔偿十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婚生女儿陈某乙常住人口信息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信息;第四组证据:武穴市龙坪镇五里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矛盾,原告自2014年5月开始一直居住在其父亲王汉国家中,双方分居至今。被告陈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通过庭审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能与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答辩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16日生女儿陈某乙,陈某乙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矛盾,自2014年5月分居至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好好珍惜夫妻感情,发生家庭矛盾后未能理性处理,导致夫妻感情裂痕加深,并自2014年5月持续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儿陈某乙抚养及抚养费如何确定。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离婚后不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有利,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后陈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较为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陈某甲抚养婚生女陈某乙,原告王某应承担一半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陈某甲对抚养费依照温州标准计算的要求,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子女学习、生活所在地在温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收入标准,故原告王某所应承担陈某乙抚养费应以陈某乙户籍所在地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142元,原告王某每月应承担抚养费15142÷12÷2=630.92元。

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规定应给付损害赔偿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十万元精神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2009年9月16日出生)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30.92元,此款限原告王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胥喆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文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