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8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谷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琰,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西德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蹇继升,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藏族,2000年4月23日生。法定代理人冯尚君,男,藏族,1970年8月20日生。
上诉人青海谷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西德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青海谷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西德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6元,由上诉人青海谷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西德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各承担8828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建平
审判员 党雪仁
审判员 鲍丽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