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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执恢46号

申请执行人张占英与被执行人吴桐桐、吴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占英,吴桐桐,吴景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4执恢46号

申请执行人:张占英,女,汉族,住珲春市。

被执行人:吴桐桐,男,汉族,住珲春市。

被执行人:吴景文,男,汉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张占英与被执行人吴桐桐、吴景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珲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吴桐桐、吴景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桐桐、吴景文履行本案民事义务,但被执行人吴桐桐、吴景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9日自愿达成和解:

一、被执行人吴桐桐、吴景文配合申请执行人张占英将其名下的林地、铲车、养鱼池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张占英名下,用于抵偿(2015)珲执字第902号、(2016)吉2404执恢45号、(2016)吉2404执恢46号的一切债务;

二、被执行人吴景文名下房屋申请执行人张占英自愿放弃;

三、过户所需的一切费用申请执行人张占英自愿负担;

四、(2015)珲执字第902号申请执行费3575元、(2016)吉2404执恢45号申请执行费3050元、(2016)吉2404执恢46号申请执行费1025元,共计7650元由被执行人吴桐桐、吴景文负担;

五、被执行人吴桐桐、吴景文用名下的林地、铲车、养鱼池以物抵债后,本院(2014)珲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吴桐桐、吴景文用其名下的林地、铲车、养鱼池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张占英,抵偿(2015)珲执字第902号、(2016)吉2404执恢45号、(2016)吉2404执恢46号执行案件的全部债权;

二、办理过户手续的各项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张占英负担;

三、(2015)珲执字第902号申请执行费3575元、(2016)吉2404执恢45号申请执行费3050元、(2016)吉2404执恢46号申请执行费1025元,共计7650元由被执行人吴桐桐、吴景文负担;

四、本院(2014)珲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日男

审判员  徐龙虎

审判员  姜吉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郎丽洁 更多数据: